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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汽车停车场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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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采用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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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停车场是各种汽车停车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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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停车提供经营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及特殊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设置在道路范围内的临时停车汽车的场所。

第三条停车场的管理必须由政府主导,统一计划,便于大众、规范的采用。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把停车场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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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停车场的录用管理和监督。

自然资源、住宅建设、快速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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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停车管理联合会议制度,加强职工协调,共同研究处理停车管理中的要点和难点。 联合会议室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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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市、县两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运用新闻化技术,加强汽车停车场的领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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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公众可以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及时调查解决和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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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与快速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管理、住宅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合作,科学合理地制定停车场专业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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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严格保护,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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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新建成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必须按照停车场的建设法定标准和设计规范,辅助建设停车场。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查、计划许可时,严格执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大型建筑项目、重要地区和重要建筑物进行交通影响分解分析,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对停车场建设进行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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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汽车枢纽、大中型商贸或公共活动场所必须计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辅助建设的停车场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检查、同步交付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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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下列公共建筑没有按照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改建、扩建和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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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医院、体育馆、电影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景点等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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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货公司、酒店、饮食、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负责行政事务的办公室。

建筑物变更采用性质的,必须按照变更采用性质后的法定标准建设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在附近扩建或者用其他方法达到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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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停车场必须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规范,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止、充电设施等停车场的辅助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大型公共停车场必须建设残疾人专用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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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新建住宅建设停车位必须建设100%充电设施或者预约建设安装条件。 大型公共建筑物建设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预约建设设置条件的车的比例在3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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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县区住宅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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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竣工检查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依法检查合格后未接受必须采用的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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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法定手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现有住宅区内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该区内所有者的需要,不能满足需求的,除非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否则征得所有者同意,征求管辖区消防救助机构的意见后,小区内的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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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利用设置在公共区域的停车场,统一公共管理。 对人行道及附属设施造成损伤的,根据谁经营、谁养护,由经营服务机构及时进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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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停车泊位严重不足的老住宅小区,采取以下措施增加停车泊位的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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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业服务公司依法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同意,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不降低绿地率的,不得利用业主共享道路、场所设置或者改造停车泊位,停车泊位占用消防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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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利用拐角空地等闲置公共资源设置停车泊位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周边道路上设置限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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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转用停车场,不得变更计划的明确停车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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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改变用途的,必须自己恢复。 自己没有恢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整理,限期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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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政府储备的拟建设土地,经居住建设、公安交通管理、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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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利用拟建设的土地,按规定申请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建设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体依法利用自己的土地、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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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按规定给予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住宅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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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停车场的采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县区不再单独建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导智能停车平台的建设,依靠智能停车平台进行日常化管理。 动态管理停车新闻,停车场位置、泊位数、录用情况等新闻必须实时公布。 智能停车平台新闻必须访问全市的大数据管理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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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经营性停车场逐渐进行新闻化改造,完成数据收集、停车诱导、智能停车、收款管理的综合开发利用,反驳全市智能停车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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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接到智能停车平台的经营性停车场必须根据停车场的新闻化管理要求,在智能停车平台上实时准确地入住泊位录用情况、收款管理等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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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停车平台必须优先向进行新闻连接的汽车停车场提供停车新闻、交通状况新闻、智能停车引导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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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从事经营服务收钱的停车场经营者必须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快速发展改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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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所需的资料:

(一)经营服务机构的基本新闻

(2)停车场的俯视图

(三)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四)经营、服务、安全、应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在本法施行前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停车场经营者必须在本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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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经营者变更或注销登记事项时,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手续,从变更、注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识,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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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政府出资建设的收款停车场,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协议、特许经营等方法公开、公平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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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出资建设的收款停车场,自行明确经营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专用停车场由所属机关或者土地采用权人管理。 国家机关和承担行政管理功能的经营者办公室区域的停车场必须允许上班时间内来工作的社会车辆免费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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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的管理,可以由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其他管理者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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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区车辆停车场(位)经营者除了建立健全停车场(位)管理制度外,还必须与长时间停车车辆的业主签订停车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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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不得占用住宅区的绿化用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的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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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在举办重大活动或者节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的诉讼的,专用停车场的全体人员或者其委托的管理者可以在满足自己停车诉讼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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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子和运动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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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保管社会车辆。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停车诱导和停车场标志,停车场相关标志、标志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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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着位置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管理制度、服务项目、停车场的采用时间、收款依据、收款标准和监督通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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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指南标志、通(坡)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明灯,实施停车泊位线,维持、维护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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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停车场必须按规定配置必要的排水、通风、防盗、照明、消防、监视、通信设备等设施,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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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排佩戴统一服务标志的员工监视停车场,指挥车辆秩序进出和停车,维持停车秩序,协助交通警察引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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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制定和执行车辆停车、安全防卫、消防管理等制度,发生火灾、盗窃、抢劫以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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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按照陇南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款的相关规定征收停车费,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包括电子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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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为根据国家规定免除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驾汽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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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使用非人工方法征收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布费用

( 10 )对停车场管理者的区域事务训练在停车场内定期清点不得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车的其他经营活动的停车场内停车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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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 经营者有特别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同意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停止经营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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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采用的停车场存在交通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提出防止交通事故、消除风险和拆除、改建停车场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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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车辆停车者在停车场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管理者的指挥,有秩序地停车

(二)正确采用停车场设施、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车辆,不得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进入其他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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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陇南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款的相关规定支付停车费

(五)法律、法规、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道路范围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采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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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设置、破损、拆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志线,不得专用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桩、地面锁和其他障碍物,不得在影响汽车停车和行人通行的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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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停泊在限时道路上的泊位时,不得超时停车。

第二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施工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严格实施总量控制,判断辖区的道路停车泊位情况,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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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影响消火栓、盲道等市政设施的正常采用权

(二)符合区域公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适应区域停车车辆的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

(四)按照国家标准制定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志。

第三十条下列区域禁止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高速公路;

(二)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剩余宽度不足2米的情况商圈、文化中心及大型文化公共机构集中道路剩余宽度不足3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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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叉路口、道口、急转弯、不到4米宽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及距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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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前面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采用上述设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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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离十字路口20米以内的路段

(六)离路外停车场出入口200米以内的;

(七)离水、电、煤气等地下管道井及地点1.5米以内的道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禁止停车的路段。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拆除道路的临时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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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路停车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的安全运行

(三)道路周围公共停车场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况需要拆除。

确实有必要拆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在10天前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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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协议、特许经营等方法公开公平地明确经营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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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登记,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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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停车场所的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写明停车时间段、收款依据、收款标准、监督电话的新闻公示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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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公安交管部门实施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车。

(三)按照陇南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款的相关规定收款,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督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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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按照“先到先得”的大体,以任何形式将停车泊位明确固定在任何单位和个体上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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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电子管理系统收钱时,必须在显眼的地方明示录用证书,确保设施的健全性、清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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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进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县区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停止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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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进入城市道路暂时停车的泊位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停车,按停车实际占有的泊位数缴纳停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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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社会快速发展的程度,逐步推进地磁等车位检测器,实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钱由车主自己电子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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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援车、工程应急车等采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免除停车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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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擅自转用停车场给他的,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超过限期修改但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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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准确实时入住有关数据和消息的,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改。 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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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遵守有关规定的,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改。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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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改。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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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二十六条规定,车辆停车者不遵守有关停车规定的,由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改。 不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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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改。 逾期不改正的,处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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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改。 逾期不改正的,处千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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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工在汽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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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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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城市绿线是城市公共绿化用地的范围控制线。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是指由城市规划或道路系统专业计划明确的各级城市道路的道路宽度边界控制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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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本法自年12月15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龙南发布

监制:陈耀明

评论:李宁

编辑:陇南公安文芳阁中心

原标题:《陇南一号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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