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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综[2014]96号
中共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工商联、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为加快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
2014年12月15日
附加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促进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相关要求和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服务,是指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将政府直接提供的部分公共服务和政府需要的服务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移交给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和机构,由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
政府采购服务的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的性质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确定。如果是交易管理服务,应该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来提供。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a)积极、稳定和有序地执行。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途径,加大社会组织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宣传和公益性,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和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评选,设定收费标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随事收费,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够做好的,都要交给社会力量去做,制度和机制也要不断完善。
第二章采购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政府采购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采购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
第五条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经费由财政承担的党的机关和群众团体提供的公共服务和履行职责,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本办法的规定购买。
第六条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经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改革应当纳入公益性第二类或者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登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
第七条承办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监督体系;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款和社会保障基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无重大违规记录,通过年度检查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布义务,资信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或重大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关于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购买服务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承办单位的资质和具体条件由采购单位根据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结合采购服务内容的具体需要确定。
第九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促进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关系的合理化和去行政化,促进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向企业或社会组织转变。
事业单位承担向政府购买服务的,应当按照“以物换费”的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模式,防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做事”,同时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采购人应当鼓励行业协会和商会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参与政府采购服务,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提高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的能力,促进行业协会和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购买者应当保证各类经营主体之间的平等竞争,不得在不合理的条件下歧视经营主体。
第三章采购内容和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是适合市场提供、可以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适用于社会力量的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服务事项,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应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采购服务指导目录,确定政府采购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在制定政府采购服务指导目录时,应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和公众需求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采购服务指导目录:
(1)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特殊照顾和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服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
(二)社会管理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合社会力量承办的服务事项。
(3)行业管理和协调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等级考试管理、行业标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合社会力量的服务事项。
(4)技术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监测服务、会计和审计服务以及其他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
(五)政府履行职责所需的辅助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研究的起草和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规划、标准评估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和贸易活动及展览服务、监督和检查、评估、绩效评估、工程服务、项目审查、财务审计、咨询、技术和业务培训、信息建设和管理、物流管理等领域适合社会力量的服务。
(六)其他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
第十五条列入指导目录的服务项目应当购买。
第四章采购方法和程序
第十六条采购人应当根据所采购内容的供求特征、市场发展程度等因素,遵循模式灵活、程序简单、公开透明、有序竞争和结果评估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服务。
第十七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
与政府采购服务相关的采购配额标准、公开招标金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披露、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采购人应当在采购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方案,并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采购内容、规模、承担单位的资质要求及相关材料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采购主体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承担主体后,应当与承担主体签订合同,可以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征来确定。
合同应明确所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和价格,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采购单位应当加强采购合同的管理,督促承办单位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采购项目的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进行支付,并根据实际需要和合同约定,积极帮助承办单位与政府相关部门和客户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承办主体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客户和社会的监督,禁止转包。
第二十二条承办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后,采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绩效验收,并按照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预算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现有预算中安排。采购人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照规定逐步提高政府采购服务资金的比例。预算中已拨付资金并通过购买方式明确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执行相关规定;已在预算中拨付资金但未通过购买方式明确提供的服务,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的专业优势。,结合项目和相关预算的特点,综合价格、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计算和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采购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采购服务专项清单。
采购人应按要求填写采购服务项目清单,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服务项目应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并与部门预算一起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服务的管理,对采购主体列出的政府采购服务项目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对购买的服务项目进行审核后,连同部门预算批复下达给相关购买者。采购人应根据财务部门出具的采购服务项目清单组织实施采购服务。
第二十八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政府采购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项目和资金审批、项目进度和资金支付、工作报告总结、重大活动等相关信息,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二十九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有关财务制度,对采购服务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管,确保资金的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并按照要求向采购单位提供资金使用、项目实施、成果总结等资料。
第六章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采购服务绩效评估。
财政部门应推动建立由采购主体、服务对象和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期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采购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和绩效进行评价。评价结果是选择创业主题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二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服务的监督和审计,确保政府采购服务资金的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截留、挪用和截留资金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政府采购服务承办单位的信用记录纳入年度检查(报告)、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完善守信激励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采购人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价格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的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采购人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采购服务全过程的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政府采购服务行为纳入年度检查(报告)、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和采购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和预算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本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预算和政府采购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采购人建立承办单位政府采购服务信用记录,对承办单位弄虚作假、冒用财政资金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其列入政府采购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标题:财政部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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