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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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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发〔〕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所有,司法部

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的几个问题》

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局(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保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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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行认罪承认处罚的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的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实务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审 关于实施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所有、司法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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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司法部

十一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司法部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几个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认罪承认处罚从广泛的制度出发,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的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实务实际,制定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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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中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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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必须规范量刑的建议。

第二条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审查、移送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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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规定的并科或单科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资料。 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相关证据资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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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必须收集,没有收集量刑证据的,可以返回侦查机关补充搜查,或者亲自搜查。 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搜查的,侦查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搜查纲要的要求及时收集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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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对可能判处限制、缓刑的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判断,提出意见,在判处限制、缓刑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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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接受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调查判断的委托后,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依法进行调查,形成判断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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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委托调查判断或者判决前没有收到调查判断报告书的,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断被告人满足限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限制、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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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搜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宣布禁止和工作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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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宣布禁止禁令和工作的建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受害者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被告人是否宣布禁止和禁止工作提出意见,证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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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宣布禁止和工作,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悔恨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充分考虑被告人与犯罪行为的关联度,从事特定的职业、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向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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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公诉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的被告人认罪承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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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实明显,证据确凿,充分

(二)明确了提出量刑提案依据的法定为重、轻、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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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出量刑提案的根据裁量很重,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中可以明确。

第六条量刑的提案包括主刑、追加刑、有无适用缓刑等。 主刑可以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明确刑期的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提出明确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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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对于常见的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按照量刑指导意见提出量刑建议。 对于新的类型、常见的犯罪案件,可以参照相关的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 提出量刑建议,必须证明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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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了几罪,应当对指控的罪行分别提出量刑建议,依法提出几罪,决定处罚后执行的处罚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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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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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可以编写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起移送人民法院的案件很简单,对于适用量刑情节简单的速度削减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诉书中注明量刑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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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书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是否适用对被告人施加的主刑、追加刑、缓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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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用量刑建议书的方法提出量刑提案的,人民法院发送起诉书复印件时,应当把量刑建议书一起发送给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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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在刑事诉讼中,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受害者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证明理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化并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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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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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适用速断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被告人认罪承认处罚的自主性和认罪承认本文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后,通常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争论,但在判决宣言前应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和被告人最后的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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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迅速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在法庭上宣判。

第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确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知道认罪的法律结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争议,但在判决宣言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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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必须在法庭上宣判。

第十四条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被告人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己认罪,知道认罪的法律结果后,法庭主要审理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适当简化法庭调查、法庭争议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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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争论分别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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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调查阶段,必须明确定罪的事实,然后查明量刑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说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法庭上发表质量证明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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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争论阶段,审判员说服双方先讨论定罪问题。 定罪讨论结束后,裁判员通知辩论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讨论,发表量刑的提案和意见,证明根据和理由。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调查的,不影响无罪辩解或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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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在法庭调查中,检察可以根据案件的种类、优势和审判的现实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 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分别出示的,必须首先出示定罪证据,然后出示量刑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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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有多个犯罪事实的案件的量刑证据,可以在每次犯罪事实的证据提出时分别出示,也可以对同类犯罪事实一并出示的案件整体综合量刑的情节相关的证据,通常在举证阶段最后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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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具体法定刑宽的犯罪事实以及法定或量刑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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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编写关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进行质量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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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审判中,审判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调查验证证据,必要时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验证。 人民检察院可以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向搜查机关寻求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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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双方补充的证据辩护,必须经过审判的证据,作为确定方案的依据。 但是,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证据,在法庭外征求意见,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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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受害者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动在搜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量刑证据资料,人民法院认为确实有必要,必须依法调动。 人民法院承认没有必要调任的,应当证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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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法庭争议中,量刑争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察院发表量刑建议,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二)受害者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

第二十二条在法庭争议中,出现新的量刑事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重新开始法庭调查,在事实查明后继续法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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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 对事实,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正确,量刑建议合适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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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提案的,必须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提出。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合适,必须采用的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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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想在法庭认罪受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双方的意见,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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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在搜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承认处罚,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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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在搜查、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承认处罚的

(三)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不认罪,在二审程序中认罪承认处罚的

(四)被告人在审判中不同意量刑建议的。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必须用刑事裁判文书证明量刑理由。 量刑的理由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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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明的量刑事事实及对量刑的影响

(二)是否采用起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受害者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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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对于适用速度切割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量刑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程序,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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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开庭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员在询问阅卷、被告人、自诉人、辩护人、受害者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必须观察量刑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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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对承认罪行处罚案件的量刑提案的提出、采用和调整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所有、司法部《适用承认罪行处罚广泛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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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本意见自年11月6日起施行。 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所有、司法部印发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35号),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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