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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房地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5年5月21日起施行。负责人详细解释了新规定。

津居住区车位不得闲置 不足的应及时改建扩建

新建住宅区应当配备停车场

本办法规定了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重点规范四个方面:

一是新建公共建筑、商业区、住宅区、大(中)建筑等。,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建设标准配备停车场。未按照标准或者相关设计规范修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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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公共建筑、商业区、居住区和大(中)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标准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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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与主体工程同步新建、改建、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津居住区车位不得闲置 不足的应及时改建扩建

第四,如果改建或扩建公共建筑、商业区、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一、因场地等条件限制,难以新建或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停车泊位缺失数量缴纳停车场迁建费。建设单位不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停车场建设费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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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公众开放

《办法》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公众开放,并明确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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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公益性项目需要临时拆除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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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停车场应该全天开放

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规范化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规范居住区、公共建筑和商业区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为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停车资源,《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规划用于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泊位和车库应当满足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公共建筑和商业区内的公共停车场应全天向公众开放。并在第二十六条中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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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建立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动态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并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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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规范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的招标或拍卖。《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政府投资的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方式确定。招标或拍卖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维修、智能停车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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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规范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运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政府投资的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签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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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规范和完善停车价格机制。《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分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按照中心城市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市、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停车费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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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严格规范执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对8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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