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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草案,将从即日起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的门户网站提供反馈。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公开征意见(全文)

附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客户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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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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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养老基金结余,可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一定的缴费后确定具体的投资额度,并委托国务院授权的机构投资运营。委托投资的金额、分配和回报应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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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和专业化的原则,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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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应当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人应当与养老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签订托管合同,并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机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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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基金的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客户、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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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养老基金的资产独立于客户、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客户、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将养老基金的资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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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客户、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机构因养老基金资产的管理、运营等情况取得的财产和收入,应当归入养老基金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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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以及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解散、撤销或者依法破产等原因被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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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权不得与客户、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机构以及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养老基金不同组合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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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务由基金资产本身承担。非养老基金资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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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养老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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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委托人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养老基金委托投资的委托人,可以指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承办具体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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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养老基金的归集办法,归集投入并运行于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养老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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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受托人签订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

(三)向受托人分配委托投资资金;指示受托人将委托投资资金转回,并接收转来的投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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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根据受托人提交的养老基金年度收益率,核算、结算养老基金的收入分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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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定期汇总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受托人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国家设立并经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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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养老基金委托投资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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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择、监督和更换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

(三)制定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四)接收客户根据委托投资合同拨付的委托投资资金;根据客户通知分配委托投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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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接受客户的查询,定期向客户提交养老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客户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养老基金委托管理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投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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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根据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监督养老基金的托管和投资;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委托业务活动的记录、账簿、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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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受托人应当对养老基金进行单独管理、集中运营和独立核算,可以直接投资部分养老基金资产,也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投资其他养老基金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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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同一养老基金组合,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不得为同一人。

第十七条申请养老基金托管业务和投资管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受托人提出申请。受托机构应当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基金托管业务和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选办法和结果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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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受托人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经理和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a)违反与客户的合同;

(二)利用养老基金的资产或头寸为相关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侵占、挪用受托养老基金资产的;

(四)泄露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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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托管机构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养老基金托管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经验,或者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声誉良好,并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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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a)安全保管养恤基金资产;

(二)以养老基金名义开立基金资产的资本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

(三)及时办理清算交割;

(四)负责养老基金的核算和估值,审核、审核和确认投资管理机构计算的基金净资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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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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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定期向受托人提交养老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养老基金托管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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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簿、报表等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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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未按照交易程序制定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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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按照交易程序制定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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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的合同,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被依法解散、撤销、宣告破产或者接管。

(四)受托人有充分理由认为应当终止受托人;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机构应当终止;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并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托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并在45日内办理基金托管业务转移手续,新的托管机构应当接收并履行相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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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托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经理和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受托养老基金资产及其固有财产的混合管理;

(二)受托养老基金资产与其他受托资产混合管理;

(3)托管不同养老基金资产的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受托养老基金资产的;

(五)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头寸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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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受受托人委托,具有国家社会保障基金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经验,或者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声誉良好,负责养老基金资产投资和运营的专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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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保证投资管理机构的独立投资和运行;完善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和绩效评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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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员工不得从事证券交易及其他损害养老基金资产和受托人利益的活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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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合同,管理养老基金投资组合和项目;

(二)管理不同的养老基金资产,单独核算;

(三)及时与托管机构核对养老基金的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四)养老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五)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投资业务活动的记录、账簿、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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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投资管理机构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重大投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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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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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老基金资产的市场价值波动较大;

(二)其他可能显著影响养老基金资产价值的事项;

(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的投资管理合同,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被依法解散、撤销、宣告破产或者接管。

(四)受托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终止;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终止;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并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存养老基金投资运营业务数据,在45日内办理基金投资运营业务转移手续,新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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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经理和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投资于养老基金资产进行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养老基金资产和其他财产管理;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的资产;

(四)利用养老基金的资产或者地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许诺给受托人非法收益或损失的;

(六)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的;

(七)披露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未披露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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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从事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九)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基金投资

第三十三条养老基金限于国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央行票据、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银行债券、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券(包括单独交易的可转换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养老产品、上市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票、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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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国家重大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养老基金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参与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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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国有重点企业进行改制上市,养老基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范围限于中央企业及其一级子公司,以及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地方龙头企业,包括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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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养老基金投资比例,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因市场起伏、资金配置等原因导致被动投资比例超标的,投资比例调整应在合同规定的交易日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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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内(含一年)定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一年内(含一年)剩余期限国债、债券回购、货币养老产品和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资产值的5%。清算准备基金、证券清算基金和一级市场证券认购基金被视为流动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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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于一年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单、一年以上的国债、政策性开发银行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券(包括单独交易的可转换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固定收益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和债券基金。回购债券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每个交易日净资产值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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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资股票、股票型基金、混合基金和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值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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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基金不得用于对他人的贷款和担保,也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是,股票投资、可转换债券单独交易及其他投资产品衍生的权证,应当自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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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养老基金投资国家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的比例不得超过养老基金净资产值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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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参与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交易的养老基金资产只能用于套期保值目的,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微博]套期保值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任何交易日结束时,卖出的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的价值不得超过套期保值目标的账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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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根据金融市场和投资运营的变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报告,调整养老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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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估价和费用

第三十九条受托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业务指引》的规定,对养老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和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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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估值结果作为当月委托投资资金划拨和投资收益分配的会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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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托管机构提取的托管费年利率不得高于托管养老基金净资产值的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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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投资管理机构提取的投资管理费年利率不得高于投资管理型养老基金净资产值的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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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应当在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投资管理机构的绩效考核办法。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养老基金管理情况,及时调整托管费和投资管理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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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养老基金年净收入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当余额达到养老基金净资产值的5%时,不得再提取,并专项用于弥补养老基金投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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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准备金应当与委托人共同投资和运作,单独核算,归委托人所有。

第八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养老基金的投资和运营情况,确保报告内容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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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受托人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的资产、收入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报送一次养老基金的财务会计报告、投资资产和收益报告;

(三)向委托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综合经济部门提交养老基金资产年度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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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养老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时,应立即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编制中期报告,经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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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托管合同和托管机构的要求,向托管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情况的月度、季度和年度报告;特殊情况下,应提供中期报告或重大信息披露。托管机构应当对投资管理机构编制的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出具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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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投资管理合同和受托人的要求,向受托人提交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月报、季报和年报;特殊情况下,应提供中期报告或重大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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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养老基金季度和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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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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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申请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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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三)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四)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五十条受托人应当将委托管理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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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机构及相关单位开展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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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对托管人和投资管理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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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部门应在监管过程中加强沟通和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应当至少两人联合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出示有效证件,并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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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五十三条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机构以及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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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和运营养老基金资产,为养老基金投资和运营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专业标准和行业规范,履行诚实信用、审慎勤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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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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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养老基金的投资和运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受托人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经理和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由其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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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经理和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暂停其接受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从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的违法所得中扣除管理费1倍以上5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从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50万元管理费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可从管理费中扣除50万元至1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其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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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超投资范围投资或者违反投资比例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受理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同时从管理费中扣除50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其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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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未按照要求提供报告或者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扣除管理费1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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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暂停其接受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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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托管机构或者投资管理机构被警告三次以上的,托管机构应当终止其对养老基金的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责任,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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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经理和职工侵占或者挪用养老基金资产所取得的财产和收入,应当归入基金资产。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公开征意见(全文)

第六十四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养老基金资产或者本金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诉讼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依法处罚外,受托人应当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职责,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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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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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或者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决定。违反本规定,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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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投资运营养老基金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纳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交换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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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XI补充规定

第六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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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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