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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5]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

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

为规范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排放收费管理,提高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制定了《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排放收费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

附件: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收费试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

2015年6月18日

附件:

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收费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减少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以下简称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提高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污染控制技术,改善生活质量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制定本办法。

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石化行业和包装印刷行业(以下简称试点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试点行业范围见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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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费试点行业,并制定试点行业增加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费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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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是指特定条件下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总称。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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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直接向大气排放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试点工业企业(以下简称排污企业)应当缴纳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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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各排污口排放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应当收取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费,不受前三类污染物排污费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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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费按照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折算的污染当量数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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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cs污染当量数=vocs排放量(kg) /vocs污染当量值(kg)

石化行业污染源的vocs排放量应采用实际测量法、物料平衡法和模型法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2。包装印刷行业污染者排放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应根据生产过程中原辅材料和回收有机溶剂的数量,按照物料平衡算法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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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中的苯、甲苯、二甲苯等污染物征收排污费,其排放量应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量中扣除。

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污染的当量暂定为0.95千克..

第七条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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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费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征收。

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试点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登记表》(见附件4),并申报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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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化行业污染者在提交《试点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登记表》时,应填写各污染源项目信息表,并详细说明各污染源项目的生产设备、工作流程和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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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印刷行业的污染者在提交《试点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登记表》时,应提供原材料和有机溶剂购买和使用的发票、结算或提货凭证;原材料供应商提供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说明;危险废物处理发票和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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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排污者应当保证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排污者限期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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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排污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地方环保部门应根据石化行业各污染源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情况,以及包装印刷行业污染者使用的原辅材料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去除量和回收量等信息,计算污染者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量。根据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和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费的征收标准,确定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染者进行专项检查。发现排污者虚报、少缴排污费的,应当追回排污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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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辖区排污者应缴纳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费金额、实际缴纳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费金额和欠缴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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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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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vocs排污费具体征收与支付、使用管理、违法处理等。按现行排污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备案。

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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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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